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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2022)冀0803民初899号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冀0803民初899号

原告:王小堂,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思远,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桂珍,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18号中交财富中心T3商务办公楼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0493640W。

负责人:高天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超,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媛,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平泉市。

第三人:承德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御水花园底商225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434345555。

法定代表人:刘洪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堂、王思远、黄桂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承德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堂、王思远及原告王小堂、王思远、黄桂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超、赵曦媛、第三人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堂、王思远、黄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被保险人王树青雇主责任人身伤亡保险金5000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37788.72元,共计53778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桂珍与王树青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小堂、王思远系二人的长女、长子。第三人康达公司为规避雇主责任,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署了6615212021130802000510号保单,王树青成为该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王树青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金支付请求被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小堂、王思远、黄桂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1.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黄桂珍、王小堂、王思远的户籍3页,拟证明原告黄桂珍与死者王树青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小堂、王思远与死者王树青为父子父女关系,该三人为王树青合法继承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第三人康达公司作为投保人的雇主责任保险A电子保险单及雇员清单共2页。拟证明死者王树青为该责任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该保险的性质不是意外险,而是责任险,二者在保险法及保险规范中性质不同。

3.医疗费电子发票及医疗收费明细共55页,金额为37788.72元。

4.由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本院出具的病案首页共计21页,拟证明(1)我方认为我国对于死亡的法律概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我方在庭前的准备工作,找到了最高检对于死亡的时间进行了认定,认定日期为自死者王树青不能自主呼吸的日期作为死亡的日期,也就是2022年1月31日8时55分。(2)由于死者王树青缺乏自主呼吸,均靠呼吸机球囊辅助呼吸来维持呼吸和心跳,是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和心跳,是靠外力来维持生命体征,在该病例中对死者王树青所实施的均是机械性的,并不是王树青自主性的维持。

5.王树青发生事故前的工作区域示意图,拟证明王树青工作量大和工作环境情况。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不予认可。我公司承保的是雇主责任险,承保费用为人身伤亡500000.00元,医疗费用5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0元后按照90%进行赔付,被保险人是康达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理由:1.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我们才承担责任。2.王树青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们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是在48小时以外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不属于工亡的情形,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我方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保险合同和保险保单的抄件1份,拟证明保险条款是提示说明的义务,抄件是我方与康达公司的合同关系,保险单与原告提交一致。保险条款证明:王树青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已经超过48小时,保险条款有规定。

第三人康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认可,死者王树青与康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期间突发疾病,后医治无效死亡。康达公司作为雇主,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康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1日,第三人康达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署了雇主保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四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因下列原因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承包商的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或分娩、流产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下的损失;(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八)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理赔最高金额为伤亡保险金500000.00元,医疗保险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为最高限额。死者王树青与第三人康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为被保险人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人员,其发生昏迷并死亡的时间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2022年1月31日早,死者王树青在工作期间昏倒后,被同事发现意识丧失,就诊于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抢救,一小时后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该院急诊抢救记录及住院病历显示,死者王树青于2022年1月31日8时24分被该院急诊收治抢救,于2022年2月3日8:35住院救治,至2022年2月4日23:13被宣告死亡。死者于2022年1月31日8时24分被收治时,被诊断为急性下壁、正后壁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冠状动脉心脏病,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心源性休克,急性脑梗死,并在当日8:55行头颅核磁检查过程中突然出现呼吸停止,大动脉搏动不能触及,立即行心肺复苏术及药物抢救治疗,呼吸球囊辅助呼吸,并给予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注射药物升压来维持生命体征,其从此时始至2022年2月4日被宣告死亡,一直处于昏迷,意识丧失,靠呼吸机辅助呼吸、药物升压状态。后该院为其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者王树青于2022年2月4日23时许死亡,死者因住院为其亲属造成医疗费损失为37788.72元。另查明,原告黄桂珍与死者王树青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小堂、王思远与死者王树青为父子父女关系,三原告为死者王树青的近亲属。

本院认为,第三人康达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署了雇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死者王树青作为被保险人(第三人康达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雇佣人员,其死亡事实发生在保险理赔期内,第三人康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死者王树青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死者王树青从突发疾病抢救至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故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死者王树青于2022年1月31日早在工作期间昏倒,被送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该院急诊抢救记录及住院病历显示,死者王树青于2022年1月31日8时24分被该院急诊收治抢救,于2022年2月3日8时35分住院救治,至2022年2月4日23时13分被宣告死亡。死者于2022年1月31日8时24分收治时,被诊断为急性下壁、正后壁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冠状动脉心脏病,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心源性休克,急性脑梗死,并在当日8时55分行头颅核磁检查过程中突然出现呼吸停止,大动脉搏动不能触及,立即行心肺复苏术及药物抢救治疗,呼吸球囊辅助呼吸,并给予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注射药物升压来维持生命体征,其从此时始至2022年2月4日被宣告死亡,一直处于昏迷,意识丧失,靠呼吸机辅助呼吸、药物升压状态,呼吸和心跳是一种机械性的被动的呼吸和心跳,是靠外力以延长生命体征,一但撤除上述设备和措施,所维持的生命体征迅速消失,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医院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医院及家属没有在48小时之内放弃抢救,而是最大努力的挽救生命,即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又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伦理道德;且我国对于死亡的概念并没有出台相关标准,而关于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如《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立法的本意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如果简单地以自抢救始至死亡时超过48小时,就确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有违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堂、王思远、黄桂珍伤亡保险金500000.00元,医疗保险金37788.72元,合计53778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8.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树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鹏飞

书 记 员 董学孟